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十三届﹞第 号
《辽宁省电梯安全管理条例》已由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20年11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11月24日
辽宁省电梯安全管理条例
(2020年11月24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梯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电梯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电梯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梯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等。
非公共场所安装且仅供单一家庭使用的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电梯安全管理工作应当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为民服务、多元共治的原则。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电梯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电梯质量安全工作情况纳入政府质量和安全责任考核体系。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电梯安全相关工作。
第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教育、自然资源、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电梯安全相关工作。
第六条 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维护保养等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健全电梯安全责任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电梯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并按规定对其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
第七条 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运用人工智能等新一代信息技术,建立完善全省统一的电梯安全管理服务平台,对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应急救援等进行全过程质量安全管理与风险控制,逐步建立数字化电梯全生命周期管理服务机制。
第八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活动,向社会普及电梯安全知识,加强中小学电梯安全教育,提高全民电梯安全意识。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电梯安全知识的公益性宣传。
第九条 电梯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建立行业自律机制,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提供电梯安全培训、宣传教育、咨询等服务。
第二章 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十条 新安装电梯应当在轿厢内设置视频监控设施,并配置两回线路供电系统、备用电源或者应急平层装置;配备具有电梯运行参数采集和网络远程传输功能的监测装置,符合电梯安全管理服务平台数据接口标准,并实时上传数据。
在用载人电梯应当按照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加装前款规定的设施、装置。
第十一条 建筑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设计建筑物内电梯的数量、参数,设置井道和轿厢移动通信设施装设空间,保证电梯选型、配置、通信装置与建筑结构、使用要求相适应,兼顾安全、急救、消防、无障碍通行等功能需求。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对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有关电梯配置中涉及工程强制性标准的内容依法进行审查。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相关安全技术规范、标准及电梯工程设计文件和合同约定的要求,选型、配置和购置电梯,为电梯轿厢通信网络建设预留所需管孔、设施装设空间。
第十二条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前,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安全施工方案,落实安全防护措施等现场安全生产条件,并按照电梯设计文件和标准的要求,检查电梯机房、井道、底坑、通道等土建工程以及电梯质量,确认符合要求后,方可开始施工。
第十三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保证电梯质量、安全性能和能效指标符合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和国家相关标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提供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
(二)建立电梯整机、重要零部件验收和溯源制度,并及时向电梯安全管理服务平台上传数据;
(三)保障电梯零部件的供应,提供电梯安全运行和故障处理的技术指导,协助开展应急救援等专业技能培训;
(四)履行保修期限内的保修义务,不得以保修代替日常维护保养;
(五)不得设置技术障碍,影响电梯正常运行和维护保养;
(六)因生产原因造成电梯存在危及安全的同一性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主动召回,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电梯零部件制造单位生产的零部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
第十四条 鼓励电梯制造单位自主创新和科技进步,提升企业科技研发和维护保养服务能力,推动电梯制造单位由制造型企业向创新型、服务型企业转型,引导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连锁化、规模化发展。
第十五条 电梯使用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新安装的电梯尚未移交的,项目建设单位为电梯使用单位;
(二)电梯所有权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管理的,其受委托管理的单位为电梯使用单位;
(三)电梯为单一所有权人的,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单位;
(四)电梯属于多个所有权人共有的,应当协商确定电梯使用单位;属于多个所有权人,且所有权人未按照上述规定明确电梯使用单位的,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调确定电梯使用单位;
(五)电梯所有权人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移电梯使用权的,应当通过书面协议约定电梯使用单位;未约定的,电梯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单位。
未明确使用单位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电梯所有权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电梯运行维护费用的收取由电梯所有权人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电梯运行维护费用应当用于电梯运行维护保养、检验、检测、保险和零部件损耗更换等日常管理费用支出,专款专用。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公布收支情况,接受业主和业主委员会监督。
第十七条 电梯所有权人委托电梯专业运营单位管理的,电梯运行维护费用的收取由电梯所有权人与电梯专业运营单位在委托合同中约定,用于电梯运行维护保养、检验、检测、保险和零部件损耗更换等日常管理以及电梯更新、改造费用支出。
第十八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为在用电梯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鼓励运用保险的市场约束激励机制,建立电梯安全社会治理体系。
第十九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并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
(一)制定安全运行管理制度,建立安全技术档案以数据形式保存,并上传至电梯安全管理服务平台;
(二)健全电梯事故风险防范、应急救援等安全管理制度,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三)在电梯轿厢内或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的明显位置标明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有效的特种设备使用标志、电梯安全管理服务平台标识、安全管理人员及其联系方式、应急救援电话等公用信息;
(四)保证紧急报警装置有效使用;
(五)对电梯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
(六)电梯出现故障或者存在事故隐患时,立即停止使用和张贴停止使用标志,并通知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检修;
(七)发生乘客被困故障时,立即通知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并迅速组织救援,按规定及时报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八)对运载建筑材料、建筑垃圾以及易造成电梯损坏的家具、家用电器等物品的,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技术措施或者派人员进行现场管理;
(九)组织做好电梯的修理、改造、更新、维护保养和检验工作;
(十)保障电梯运行维护费用;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 学校、幼儿园以及医院、车站、机场、客运码头、商场、餐饮场所、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宾馆、影剧院、图书馆、儿童活动中心、公共浴池、养老机构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人流高峰期设置专人负责下列工作:
(一)宣传安全乘梯知识、倡导文明乘梯行为;
(二)引导乘客有序乘梯;
(三)帮扶老、幼、孕、弱、残人员安全乘梯;
(四)制止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行为;
(五)保持电梯清洁;
(六)及时处置突发情况。
第二十一条 乘客乘用电梯应当文明有序,按照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正确使用电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拆除、毁坏安全警示标志、紧急报警装置或者电梯零部件;
(二)采用非安全手段开启电梯层门、轿门;
(三)超过电梯额定载荷运载货物;
(四)在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及出入口逆行、嬉戏打闹、滞留;
(五)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或者他人乘坐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移装电梯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和国家相关标准,并进行安全评估。
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移装:
(一)整机使用年限十五年以上且未经重大修理的;
(二)技术资料不齐全的;
(三)经检验不合格的。
第二十三条 在电梯轿厢内设置文字、图片、视频等广告的,不得影响电梯安全使用,不得遮挡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特种设备使用标志、电梯安全管理服务平台标识和应急救援电话等公用信息。
电梯使用单位不得在电梯轿门和层门设置除安全警示标志外的任何文字、图片、视频。
第二十四条 电梯拟停用一年以上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设置停用标志,并在停用后三十日内到有关部门办理停用手续;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办理报废手续。
第二十五条 在用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单位可以进行电梯安全评估并公示评估结论:
(一)使用期限超过十五年的;
(二)设备需要更换、移装、改造、大修的;
(三)电梯故障率高,影响电梯正常运行的;
(四)电梯发生事故后,需要确认的;
(五)重大自然灾害发生,造成设备损坏的;
(六)其他需要进行安全评估的。
电梯安全评估单位应当出具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论负责。对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电梯,应当向电梯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
第二十六条 住宅电梯的维修、更新和改造,可以依法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老旧住宅电梯更新、改造、大修措施,落实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渠道,建立紧急动用维修资金程序和维修资金缺失情况下资金筹措机制。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电梯更新、改造、大修和加装,探索电梯使用管理新模式。
第二十七条 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应当符合城乡规划、房屋建筑、消防等相关规定。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简化、便民的原则,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章 维护保养和检验、检测
第二十八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按照电梯维护保养规则等有关规定履行维护保养责任,并对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
第二十九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委托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日常维护保养,并签订维护保养合同,明确服务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的标准和收取办法、服务期限、服务交接等条款。
第三十条 维护保养单位应当依托电梯安全管理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现场维护保养的项目、内容、周期等信息,公开承诺所达到的维护保养质量目标和效果以及履行承诺情况。
维护保养单位应当运用运行参数采集和网络远程传输功能的监测装置,根据实时线上检查和监测维护情况,采取针对性的现场维护保养,保障电梯安全运行。
第三十一条 省外企业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电梯维护保养业务和本省企业在省内跨市从事电梯维护保养业务的,应当在业务所在地设置固定的办事场所,配备专业人员和仪器设备,并书面告知业务所在地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二条 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应当由检验机构在授权范围内开展。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定期进行自行检测。不具备自行检测能力的,可委托符合条件的维护保养单位或者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承担检测工作。开展检测工作的电梯使用单位、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应当通过电梯安全管理服务平台进行公示。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不得在同一市同时承担电梯检验任务和电梯检测服务。
第三十三条 电梯检验、检测工作应当全程录像记录。
第三十四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在检验、检测中发现电梯存在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还应当立即向电梯所在地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 检验、检测工作完成后,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检测报告,并及时上传至电梯安全管理服务平台。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及时公示检测结果,公示期不少于三十日;对于检测中发现的问题和隐患,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并及时将整改情况进行公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电梯安全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制定电梯安全监督检查计划和相关措施,按其职责分工依法对电梯安全进行定期检查或者抽查,对检查出的违法、违规问题和事故隐患,及时提出整改、处理意见,并进行整改监督;重大违法、违规问题和严重事故隐患,应依法立即采取强制措施并向本级政府和上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督促电梯安全管理服务平台的运行管理机构建立完善运行管理规则,定期检查服务平台运行情况,及时纠正发现的问题。
第三十七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电梯重大事故隐患督办制度,将没有委托专业管理、维护保养和维修资金以及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电梯纳入重点整治范围,明确整改责任和资金安排,消除事故隐患和风险。
第三十八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电梯应急救援纳入本级政府突发事件应急救援体系,建立由电梯使用单位、维护保养单位、消防救援机构等有关单位共同参与的应急救援机制,提高应急救援能力。
第三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检验、检测工作的统筹调配和监督检查,定期组织对电梯检验、检测人员进行考核,规范检验、检测行为。
第四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等相关信用信息公示制度,通过电梯安全管理服务平台加强信用监管,对严重违法失信企业依法予以联合惩戒。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就涉及电梯安全的事项向全省统一综合服务平台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举报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发现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四十三条 新安装电梯、在用载人电梯未按照第十条规定安装相关设施、装置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梯制造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两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履行保修期限内的保修义务的;
(二)设置技术障碍,影响电梯正常运行和维护保养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梯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将安全技术档案以数据形式上传至电梯安全管理服务平台的;
(二)未保证紧急报警装置有效使用的;
(三)发生乘客被困故障时,未立即通知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并迅速组织救援的;
(四)对检测中发现的问题和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消除,或者未及时将整改情况进行公示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未履行维护保养责任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开展检测工作的电梯使用单位、维护保养单位和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一)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在同一市同时开展电梯检验、检测活动的;
(二)检验、检测过程未全程录像记录的;
(三)未及时将检验、检测报告上传至电梯安全管理服务平台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